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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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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他人,最後一次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出售安非他命二包予綽號「安童」後,隨即被警當場查 獲,扣得價款新台幣五千元及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十六‧二公克,另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晚,在其住處查獲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六‧九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朱敏慧在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承 辦警員凃寶村之指證,與所查扣之現款、安非他命,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之鑑驗書等項為證,已併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敍論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遭 刑求等語,並已依據第一審調查之結果,加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納之 辯解,主張警訊刑求;或稱偵查筆錄不實在;或摘取證人朱敏慧供詞片段,斷章取義 ,任為自己有利之解釋,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 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並未援用證人許林通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之大盤供應者,上 訴理由執此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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