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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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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刑之判決,並未調查及說明其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另二不詳姓名男子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及依據,即遽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 已明白記載上訴人與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至被害人彭 劉鳳英住處,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回上訴人住處後,又由上訴人以電線綑綁被害人之 腳部而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理由欄內所引用之證據顯示之情況亦係如此 ,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該二不詳姓名者,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 正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無未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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