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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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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 玖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而侵占罪乃即 成犯,本件犯罪於上訴人擅自處分其業務上經收之款項時,即已成立,至於事後已否 償還被害公司,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其犯罪後態度 之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事後賠償被害公司損失之事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為指摘。依前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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