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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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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二、一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將存摺及印章放於上訴人乙○○處,係因乙○○之妻購屋資金不足,向甲○○借款 ,甲○○基於雙方交情,乃將存摺及印章放於上訴人乙○○處,原判決未予詳查,認 甲○○提供資金予乙○○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貸款人高麗玲、王振興、陳冠煌、 林春雄之供詞,彼等均係向乙○○借款,未言及甲○○,又蔡宗興亦稱係受僱於乙○ ○,足證甲○○無參與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事,縱乙○○有向甲○○借款,然 甲○○不知乙○○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自不能認甲○○有與乙○○共同常業重利 之犯行,原判決捨乙○○嗣後之陳詞而採乙○○於警訊不實之供詞,遽予判決,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均累犯 )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乙○○於警訊已供稱伊經營地下錢莊,僱用蔡宗興擔任會計、記帳、文書, 借款利息每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月息十分至二十分不等,借款人並開立本票為抵押 ,甲○○係金主,伊借款之資金來源係由甲○○所提供,甲○○之銀行存款存摺及印 章放伊處供伊使用等語,並有甲○○在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 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扣案可稽,原審經核乙○○於警訊之供詞,認與貸 款人高麗玲、陳冠煌、王振興、林春雄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又有清償收據可證,資 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並稽甲○○銀行存摺之帳目進出頻繁,再參酌甲○○亦供認提 供資金給乙○○等情,乃認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資 金,進而將其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乙○○,由乙○○出面,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每一萬二千元,月息三千元不等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已說明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又貸款人高麗玲、王振興、陳冠煌、林春雄之供詞,雖均供稱係向乙○○ 借款,未言及甲○○,另蔡宗興亦稱係受僱於乙○○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甲○○雖 未出面,但係金主,提供資金,由乙○○出面經營地下錢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一○九號解釋意旨,均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之理由,原判決亦無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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