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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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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包台北市北投區東華街與 裕民六路口之麗池大廈泥水工程,並僱用蔡○○蓮、黃○泰、林○祥、許○明、李○ 文、林○暖等男女工人在該大廈工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與蔡○○蓮二 人在該大樓第十八樓負責拉線工作,其餘工人則分組在第十七樓負責外牆粉刷工作, 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飯後,上訴人委請蔡○○蓮下樓購買威士比、沙士等飲料及 香煙,蔡女乃依所囑下樓購買後返回第十八樓交與上訴人飲用。復於下午二時許,因 故獨自搭乘該大樓工程用臨時性電梯(架設於大樓外部)至一樓其所騎機車行李箱內 拿取物品,旋搭乘該電梯至第十七樓,再沿太平梯步行回第十八樓準備工作時,詎當 時正在該十八樓電梯間(尚未裝置電梯,以高約一公尺之鐵製護欄架隔,以為安全設 施)附近休息並已飲用威士比之上訴人,因早於蔡○○蓮前來工地工作時,即已對之 產生愛慕之情;見蔡女獨自上來,突自背後抱住蔡女並親吻其嘴,但蔡女一面拒絕, 一面掙脫推開,上訴人見其拒絕,乃用力抱緊蔡女,並移至電梯間之鐵欄杆處,再繼 續強吻蔡女。嗣因蔡女用力推拒,上訴人遂以雙手抱起蔡女臀部,壓靠在鐵欄杆上, 當時上訴人預見該電梯間僅以高約一公尺之鐵欄杆架隔維護安全,且深至地下三層, 以雙手抱起蔡女臀部之重量壓靠在鐵欄杆上,如因壓痛無法支撐時勢將鬆手,又如蔡 女遭其強吻用力推拒造成後仰即有墜落地下三層致命之結果,上訴人猶以縱蔡女發生 墜落致命之危險亦所不惜之意思,繼續強吻蔡○○蓮,終因壓靠鐵欄杆之雙手疼痛而 鬆手,加以因上訴人之強吻致蔡女用力推拒造成後仰而直墜至地下第三層電梯間底部 ,致頭頂部、左右前額、鼻部、右頰、下腹左側、背部上方及下方、左前臂、左腕、 左右下腿前側、左大腿後側、左肘部均有挫傷,頭頂部至枕部裂傷約二十公分,右前 臂內側擦創傷,右大腿前側有壓痕,左大腿前側挫創及裂痕,右下腿開放性骨折,左 足背多處骨折及變形,終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見已肇事,在十八樓將剩 餘之維士比飲料喝完以鬆弛情緒後,旋沿太平梯下至十七樓,故意對在該處工作之工 人表示尋找蔡○○蓮未獲,並透過大樓廣播系統廣播,佯裝急於尋找蔡○○蓮;惟知 情而不敢至地下三樓尋找。迨次(十四)日清晨七時許,蔡○○蓮之屍體為其妹夫戴 ○成在地下三樓電梯間底部尋獲,報警始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廿三時及同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在警訊中,與偵查中檢察 官初訊暨履勘現場時坦承不諱。而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均係上訴人基 於自由意志所為,警察並無對其為刑求逼供等情,非惟已據當時負責偵訊之警官吳○ 輝及負責現場錄影之警官歐○珍暨警員謝○垣到庭結證屬實,且第一審法院於勘驗警 訊及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押同上訴人至現場演示之錄影帶內容後,亦 見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當場作其現場表演,所表演之內容核與自白之事實相符,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被害人蔡○○蓮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七時許,為 其妹夫戴○成在麗池大廈建築工地地下三樓電梯間底部尋獲其陳屍該處,與上訴人之 自白相符。被害人蔡○○蓮確係自高處墜落致頭頂部、左右前額、鼻部、右頰、下腹 左側、背部上方及下方、左前臂、左腕、左右下腿前側、左大腿後側、左肘部均有挫 傷,頭頂部至枕部裂傷約二十公分,右前臂內側擦創傷,右大腿前側有壓痕,左大腿 前側挫創及裂痕,右下腿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多處骨折及變形,終因外傷性休克,當 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又依案發當天負責操作該工地大樓工程用臨時電梯之何光前迭於警訊 及偵、審中證稱:大約下午二時許,蔡○○蓮到一樓機車行李箱拿物品,約一分鐘後 又坐電梯到十七樓,約過了十分鐘,他的老板張先生(按即上訴人)就在找人等語; 另當天在該大樓十七樓工作之工人許○明、林○祥、黃○泰、庄○坤、吳○龍、林○ 暖等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稱當天僅上訴人與蔡○○蓮二人在第十八樓拉外線( 標線),並未有其他工人(泥水工)與渠二人工作,其餘工人則數人一組或在第十七 樓或在第十六樓作外牆粉刷工作,且當天被害人蔡○○蓮及上訴人均未拿取飲料供渠 等飲用,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曾至第十七樓尋找蔡○○蓮等情在卷,均足證當 天下午僅上訴人與蔡○○蓮在十八樓工作,而蔡○○蓮自一樓其所有之機車行李箱內 拿取物品,由何○前為其操作電梯上至十七樓後,(十七樓電梯間附近有室內太平梯 可達十八樓以上,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均沿此太平梯上下十七、十八、十九樓) ,僅約十分鐘,上訴人即至第十七樓開始找尋蔡○○蓮,若非其欲藉此故佈疑陣,何 必於被害人蔡○○蓮甫上樓不久即心急如焚地找尋,其欲蓋彌彰之情,已昭然若揭。 再參以被害人蔡○○蓮案發當日舉止正常,迭據證人何○前結證在卷;被害人之父李 ○亦到庭證稱:「死者夫妻二人感情很好,在外亦無糾葛,應無自殺傾向」等語。另 酌之被害人之夫任職台商投資大陸地區工廠廠長,其二子一女分別就讀台北市立中正 高級中學及國中不等,家庭美滿幸福,應無自殺之虞。又被害人墜落之電梯間前有高 約一公尺之防險鐵欄杆,時在午間,光線充足,亦不致因失足墜下;至第十七層有工 人多人工作,若在該層有人對之為不軌行為,必為其他工人所目擊,是捨上訴人自白 所供之情況外,實查無其他墜樓之原因。綜上論敍,足徵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之初所 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查上開麗池大廈之建築工地電梯間係直通地下 三樓,人體自第十八樓處往下墜落,必有致命之危險,上訴人係在該大廈承包泥水工 程之包工,當知之甚稔,其私下因愛慕被害人,乃自背後抱住被害人強吻,於被害人 推拒後,仍用力抱緊被害人並移至電梯間鐵欄杆處繼續強吻,被害人再用力推拒,嗣 上訴人猶欲再強吻,又以雙手抱起被害人臀部,壓靠在鐵欄杆上,終因壓靠在鐵欄杆 之雙手壓痛無法支撐而鬆手,加上因上訴人之強吻致被害人用力推拒身體後仰而直墜 至地下三層死亡;當時對於以雙手抱起被害人臀部壓靠在鐵欄杆上,如因被害人臀部 重量壓痛將無法支撐而鬆手,加上被害人因遭強吻用力推拒造成後仰,必將墜落地下 三層足以發生致命之結果,應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預見此種結果之發生,猶繼續 強吻被害人,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與其行為之本意並無違背,依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故意,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伊固曾委請 蔡○○蓮下樓代買維士比等飲料,惟並未見蔡○○蓮返回十八樓,故乃下樓尋找蔡○ ○蓮,並未在十八樓欲強吻蔡○○蓮,遭其反抗順勢將其推落電梯間致死,否則當時 在十八樓及十七樓均有工人在場工作,蔡○○蓮祇須大聲呼救即有其他工人可來救援 ,伊不可能在十八樓犯此滔天大罪,蔡○○蓮如何墜入電梯間地下三樓伊不知情;且 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犯罪,係遭警刑求逼供所致,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另現場表演均係依警方編撰之案情所為,亦非事實如此,因其平日為人平實, 面對測謊不免緊張,該測謊僅依所得數據為推斷,並非真實無誤,均不足為其犯罪之 證明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戴○成、吳○豐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張○ 玉於原審更審前暨張○榮、林○坤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之證述,俱難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指稱當日到場工作之工人「阿呅」者,於當日 下午突然不告而別,可能涉有重嫌一節,經原審於更審前傳訊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黃 ○泰、林○祥、許○明、吳○龍、林○暖等人始查出綽號「阿呅」者即係李○文,當 天李○文固有到場工作至午飯後即行離去,惟當時工作之工人係於中午約十二時許用 餐,李○文用餐後即因身體不適而先行於下午一時許離去等情,已分據證人李○文及 與其同組工作之林○暖到庭證述甚詳,而上訴人則係於李○文離去後之下午二時餘許 ,始下樓佯裝尋找被害人蔡○○蓮,與李○文之離去已相隔一小時之久,李○文自無 涉及本件之可能,上訴人謂李○文涉有重嫌云云,亦非有據。再,上訴人當時僅欲強 吻被害人蔡○○蓮,而無姦淫被害人之意思,已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明在卷, 是上訴人僅意在欲行強吻被害人蔡○○蓮,並非意在遂行其淫行甚明,自無涉犯強姦 殺人罪情事,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 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被害人蔡○○蓮於其夫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伊人獨自在台教養子女,使之學業有成,猶於辛勤家事之餘,追隨上 訴人從事勞累之泥水工作,藉以賺取工資,貼補家用,相夫教子,堪稱賢淑;乃上訴 人見未及此,乘被害人配偶遠繫他鄉,竟生邪念,企圖強吻,致被害人自高達十八層 之樓層,直墜地下三樓樓底,全身挫創骨折,體無完膚,觀之卷附相驗屍體照片及錄 影帶相驗經過,得以佐證不虛。上訴人以一己之邪念,致令他人命亡家破,惡性非輕 。惟念上訴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稽,且其僅受國小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又中年未娶,身心不免落寞,當日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一時智昏,致蹈殺人重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 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 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 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明、林○祥、黃○泰、庄○坤、吳 ○龍、林○暖、張○榮、林○坤,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伊於警訊中之自白,乃係遭警刑求逼供所致,並非出於自 由意志,不能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亦屬不當云云。但查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之犯行, 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以及刑度之量定,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殊無所指認事錯誤、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違法或量刑不當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警方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 已於理由內詳加論列,又查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 明、林○祥、黃○泰、庄○坤、吳○龍、林○暖、張○榮、林○坤等人,俱已分別於 警訊及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經原判決就其證言內容詳為斟酌取捨,自無再予訊問 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尤難指為違法。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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