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 一項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