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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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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參 酌被害人鍾王月雲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知悉本件支票係遭人偽造者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於事實審否認犯罪之陳 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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