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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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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六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姐仔)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0000000號電話或呼叫器000000000為連 絡工具,連續在台南縣市內,以每顆膠囊裝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共二十餘次。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卅分 ,經警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八九巷五號其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空膠囊九十 六粒、空塑膠袋二百五十五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麻醉藥 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 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 為適法。本件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扣案之空膠囊 、空塑膠袋,均為一般家庭所用之物,非犯罪使用物等語(見一審卷三十八頁),原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已有未合,而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扣案之空膠囊九 十六粒、空塑膠袋二百五十五個為供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然事實欄無此記載, 其理由失其依據,亦屬無可維持。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二月二十三日已 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二月二十六日始 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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