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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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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及 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江明紋三次,及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本 源四次,賺取差價謀利,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為販賣用之安非他 命九‧九六三八公克(驗後餘重九‧八五○七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秤量用 之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以每包安非 他命一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江明紋『二』次,及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鄭本源『二』次,賺取差價牟利」。與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以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 、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江明紋「三」次,及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本源「 四」次等情,不盡相符。則原判決既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而自行認定,乃又 不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竟又予以維持,致二不同之事實併存,於法已屬有違。 又原判決以證人江明紋、鄭本源之證詞為主要判決基礎。但據上訴人主張江、鄭二人 與其因口角滋生糾紛,乃設詞誣陷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正宏(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反面)。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有未當,此部 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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