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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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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依據被害人 陳俊哲之指述,扣案之「②甲○○戰報系列之七傳單」一件,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 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北縣選一字第八一八號函等證據,而為論斷。業經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均非可採,亦經依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 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復以原審審判筆錄上 僅有審判長之簽名,合議庭之另二名法官並未簽名,指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 。惟查審判筆錄應「記載」審判長、法官之姓名……等,審判筆錄之「簽名」,由審 判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上訴意旨此部 分之指摘,顯然於法律規定有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上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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