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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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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之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傳為之指證,該張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 而為判斷,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鍾建成」係其偏名 云云,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竊取被害人曾武照所有之挖土機,係 供自己整地種植作物之犯意為之,於整地完畢、種植作物後,另行臨時起意,偽造「 鍾建成」簽名,將該挖土機賣給不知情之陳傳為,偽造該件買賣契約書,係獨立另一 犯罪行為,所謂「處分贓物」不成立犯罪一節,亦非可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 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及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 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是其上訴,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 要件不相適合,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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