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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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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 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連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均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命其與 上訴人對質,似有調查職責未盡等語,泛詞指摘原判決不公。且查原審審判期日,審 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前,曾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僅回答「請查明」, 並未具體表明所應傳喚之證人及待證事項為何。依上說明,其上訴殊難認為已符合法 定上訴要件。應以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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