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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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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係依憑告訴人謝瑞榮等三人之指訴,證人王文久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支付表及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仍執陳詞,重申 告訴人謝瑞榮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伊不小心夾雜在諸多工人之身分證影本中,交由 王文久申報工資,王文久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刻告訴人等之印章,虛報薪資,伊無 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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