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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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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順發號漁船船長,與該船海員尤枝財、黃錦冬(以上二人 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公海上合力自某商船上接駁未稅洋煙,藏放於船艙密窩,走 私入境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 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尤、黃二人共同犯罪所 憑:合力搬運私貨密藏暗艙內及協議分享犯罪利潤之事實認定並無爭執,徒就尤、黃 二人何時、何地始參與犯罪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意旨,此種瑕疵,既於共犯之認定及論罪科刑均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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