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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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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吳隆興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向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於台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競選期間,意圖使被告不當選 ,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五日之間,散發不實之傳單及文宣,造謠、誹 謗被告之名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所訴情節,並非出於虛 構,自不構成誣告罪責,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台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選舉,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 確定候選人之身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屬違法云云。惟查台 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選舉,縱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公告候選人名冊,從形式上 觀察,亦與原判決所為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論斷,尚無矛盾牴觸之處,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執為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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