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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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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林寶吉 右上訴人因徐金源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 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檢舉之內容均屬事實 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因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聲請本院 傳訊證人莊水平、朱孔德、曾世芳等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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