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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8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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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 係初犯,犯後已有悔意,且配偶殘廢,家中有幼子二人依賴上訴人養育,請給予自新 機會等語,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上訴人 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件亦不符 合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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