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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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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一一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非以同案被 告陳素華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為依據。然陳素華在警訊中供稱:「他(指上訴人) 於今晚十九時許去找我,問我想不想要安非他命,我問他身上有沒有,他說沒有,然 後就將那些空的夾鏈袋丟給我說不信你看,並說如果要的話先拿錢給他,我就給了他 新台幣二千元整」等語(見⒍警訊筆錄),而於第一審則供稱:「……以電話向 甲○○聯絡,然後甲○○會將安非他命拿到高雄縣(鳳山市○○○路工廠給我……」 等語(見一審卷第卅一頁反面),先後所供交易安非他命聯絡方式不一;且警訊供稱 「(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一次,價錢是新台幣二千元整」、「是在八十四年 六月十九日,他拿至我弟的工廠給我的,數量是一小包」(見同上警訊筆錄),而於 第一審又供稱:「……第一次我向他買一包五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卅二頁) ,就買賣安非他命一包之價格,所供亦互有差異。是陳素華在警訊及第一審供述之實 情究竟如何,原審未就此等瑕疵,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自難認為 妥適,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扣案之夾鏈袋十五個係警方在陳素華之皮包內搜出,上訴人始終否認為其所有, 原審就其辯解恝置不論,且對於該等夾鏈袋何以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未 明其認定之理由,竟予維持第一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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