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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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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八四七三、一九六三四、一九六七五、二○○二五號,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守盟(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明知由楊守盟及唐忠勇(已經第一審判決無 罪確定)共同經營之泑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泑盟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 ,上訴人竟持張海清(經第一審通緝中)偽造虛偽記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赤及 湖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所有人趙永賜已出售該土地與泑盟公司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交楊守盟,足以生損害於趙永賜。由楊守盟持向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公司)表示公司財務雄厚,並由楊守盟簽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一一三 二四二、一一三二四一、一一三二一五號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八千 六百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一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三張,向大眾公司詐購同額之 電腦器材;復於同年九月十月間,由楊守盟簽發上開分社第一一三二○九號金額廿一 萬零六萬八十八元、第一一三二一四號金額十萬五千二百廿七元、第一一三二一八號 金額卅一萬七千六百廿五元、第一一三二一九號金額十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之支票四張 ,持向豐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貿公司)詐購同額之電腦零件;嗣支票經提示 均不獲支付等情。因認上訴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所謂「行使」,須行為人明知其行使之文書係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於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變造者,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不能成立該罪。又按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 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 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竟持張海清偽造虛偽記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赤及湖 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所有人趙永賜已出售該土地與泑盟公司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交楊守盟,足以生損害於趙永賜等語。並未記載上訴人「明知」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係「偽造」,而持以行使等情,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對於該契約書係屬偽造,應 係知情等語,其理由顯失依據;復進而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尤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與楊守盟委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楊守盟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與楊守盟以共同 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其理由亦失依據,同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欄二㈡記載上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確係由上訴人交予楊守盟,再由楊守盟持向大眾公司表示公司財務 雄厚,而購得電腦器材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唐忠勇供述無訛等語;並資為上訴人論罪 之證據。然據唐忠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買賣契約書是大眾公司向伊等要,伊告訴 楊守盟,楊守盟再叫上訴人及張海清準備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真、是假?伊並不知 道,公司財務(狀況)伊亦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一九六三四號卷第五十二頁),即唐 忠勇並未明確供稱該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交予楊守盟等情,乃原判決理由所載竟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查楊守盟簽發臺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仁愛分社第一一三二○九號支票之金額為廿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偵字第一九 六三四號卷第八頁),原判決事實欄竟將金額誤為廿一萬零六萬八十八元,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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