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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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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邀 約謝麗蘭在台北市北投區某餐廳用餐,乘機在謝女飲用之啤酒中,摻入藥劑,謝女飲 用後即不省人事,上訴人將之帶至台北市○○○路某飯店內住宿,並盜取謝女皮包內 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邀約張美惠至台北市○ ○○路、雙城街附近某酒吧喝酒,趁張女上廁所之機會,竊取張女皮包內之部分財物 ,並套問張女提款卡之密碼,當晚十一時許,乘機將足令人昏迷之藥劑置入張女所飲 酒中,張女飲後即昏迷不省人事,上訴人乃帶其至不詳地址之處所安置,並盜取其皮 包內現款一萬三千元及女用半紅勞力士金錶一只,得手後,將提款卡交與知情之綽號 「小喬」女子,前往冒領十七萬元;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邀約簡桂惠到台北 市○○○路遠東國際大飯店地下樓酒吧喝酒,乘機竊取簡女皮包內之提款卡三張,得 手後,為防簡女發現其提款卡失竊,再趁簡女上廁所之機會,於簡女所飲酒中,置入 足以令人昏迷之藥劑,簡女喝後即昏迷不省人事,上訴人將簡女帶至香帥賓館安置後 離去,上訴人並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持提款卡一張至彰化銀行冒領二萬元, 欲再提領而尚未着手時,被警查獲;上訴人又冒名為陳建仁,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三時 許,邀約施梨美吃飯,並携帶水果及預先加入迷藥之果汁,施女喝下果汁後,即不省 人事,施女於翌(二)日上午六時醒來,發現失竊現款二萬元、金手鍊及金項鍊各一 條、鑽戒一只、小孩金手鍊三條,並以施女之提款卡至台北市銀行營業部,利用不知 情之人,冒領四萬六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盜匪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辯論期日之點名 單上雖記明選任辯護人沙壬律師到庭,然審判筆錄並無該辯護人陳述意見之記載,顯 與辯護人未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於事實 欄謂竊取被害人簡桂惠之提款卡並套問其密碼後,持向銀行自動提款機冒領二萬元(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八行),乃竟於理由欄謂冒領四萬元(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 三行),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趁被害人簡桂惠上廁 所之機會,竊取簡桂惠皮包內之提款卡三張,得手後套問提款卡密碼云云,於判決理 由內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果無訛,上 訴人此部分之犯罪與其強劫被害人謝麗蘭、張美惠、施梨美財物之強盜罪似無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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