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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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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 未遂累犯之罪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鄭嘉華、周育瑛之證言,認為 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經依同條後段規定,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及其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謂其與女友周育瑛間,因有感情糾紛吵架 ,突然有二位警員(指余哲源、陳勇基)不分青紅皂白亦參與拉扯,均絆倒在地,其 無搶奪該二警員之配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而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 ,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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