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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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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與證人李坤添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之 自白,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嗣辯稱:係李坤添自行取用安非他命,伊無轉讓行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 見,主張其僅應成立幫助吸食麻醉藥品罪責,而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 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李坤添已於第一 審偵、審中受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為無益之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至扣案○‧二七公克結晶物係安非他命,經上訴人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坤添所證相符,嗣經警遺失(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已無送 鑑定調查之可能性,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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