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供承之情節、被害人孫聖武及證人柯美珠之指證、慶生醫院門 診病歷表、病危通知書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與孫聖武僅為一時意見不合而互毆,並無置之死地 之意圖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表明法院如 認有必要,可傳陳有忠以證明其無殺人犯意等語。然於同年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審判 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問以尚有何證據調查。已答沒有,有該日審判筆錄可考。原審 基於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未再傳陳有忠為無益之調查,尚非違法,自不得再事爭執,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