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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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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涉 嫌走私之犯罪地在基隆市,而檢察官起訴時其住所地又在台中市。檢察官竟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五條)之規定不 合,為其論斷之憑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事實問題,漫事爭執,及要求移 送另一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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