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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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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吳仔」,藉口被害人在三十年前之包飯錢及借款未還 ,並以言語恐嚇,命被害人交付新台幣三萬元,繼強押被害人前往其住所取款之行為 ,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應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係於前往高雄縣茄萣鄉禮佛途中,巧遇被害人, 當時並無出言恐嚇情事,且被害人之指訴,不免張大其詞,乃原審不察,竟採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可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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