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主文宣告沒收之董公酒六千九百六十瓶,並未於事 實欄內認定究係何人所有,僅於理由中說明係屬共犯薛國華所有,且未於論結欄引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又原判決於論結欄內引用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然該法並無上開條文,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 內已具體認定上訴人係受共犯薛國華僱用,在公海上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董公酒,私 運返台等情,則經查獲扣押之上開董公酒自屬雇主薛國華所有,原判決雖未再為記載 ,僅屬文字之簡略。又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與薛國華等人之間為共同正 犯,其所犯未經許可出境與走私二罪為牽連犯,共犯林明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先 後二次之走私犯行為連續犯;扣押之董公酒係共犯薛國華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等旨,則原判決雖於論結欄內漏未再行引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於該欄所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 一項」之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上,漏載「刑法」二字, 顯屬文字之脫漏而不生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據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 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