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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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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系爭玫瑰石係林尊仁兄弟所盜採,伊僅受僱代為搬運等語,認係飾 卸之詞,無足憑信,並已詳加指駁。又其盜採之地點,係在三棧溪之公有河床上,亦 經原判決援引現場圖、照片等卷證敍明。上訴意旨置之不顧,專憑己意,並執其所辯 陳詞,否認犯罪,仍然主張林尊仁兄弟方為實際盜採者;採石地點坐落位置尚待查明 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已繫屬於法院 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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