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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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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 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暨扣押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意見,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翻異前供,辯稱:並未改造子彈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 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未依卷內資料,漫事 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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