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交通部中區郵政管理局溪湖郵局郵務士(已免職) ,負責該郵局郵件之拆封、核對、簽收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 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彰化縣溪湖鎮民施英俊因家庭遭受巨變,經報端披露,籲請社會 各界伸出援手,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溪湖郵局辦公室,乘他人不注意之機會,將其職務上 所持有之台中縣豐原市、台中市、彰化縣、台南市等地善心人士郵寄給施英俊、施金 義之報值掛號信封內現金(各報值信封號碼、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前後共 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其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施金義為收件人之報值 掛號第五三六號信封(原判決誤載為第三六號),金額為五千元,遭上訴人侵占後即 將背面收據聯撕下移作別用,粘貼在另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件人施英俊金額三 百元之報值掛號第一四二○號信封上,藉此偽造粘貼於報值掛號信封上,用以表示收 件人收件事實之證明公文書乙紙,以掩匿犯行,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人檢舉而發 現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 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五封報值掛號信件 ,共九千三百元,業已於事後,全額補寄交給施英俊收訖,有收據影本五紙可證(見 調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如果無訛,則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再將其所得 財物中之二千五百元,為追繳發還被害人施金義之諭知,斯乃攸關法律之適用,應予 究明。次查上訴人於調查、及第一審偵、審中,一再陳明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書 寫之報告中承認「挪用」二字,係受中區郵政管理局視察主任張金木逼迫抄寫,並以 核准退休為條件,上訴人才書寫,事後中區郵政管理局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准上訴 人退休,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免職,有錄音帶、錄音譯文可證(見調查卷第三十一 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一審 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上述證據之真偽,能否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 決皆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業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其併科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裁判時宜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合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S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