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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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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 原審於未有證據證明下,遽行臆測、推定上訴人犯行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認事違法 。然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認販售安非他命圖利,證人林坤輝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證實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以及分別自上訴人機車行李箱內與身上所 查扣之安非他命裝袋六十五個、安非他命合計一○七‧○八八公克(含包裝之驗餘重 量),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麻醉藥品之事實,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 無證據而推定犯行。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資料,且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D 附 表 一: ┌──┬───┬──────────┬─────────┐ │編號│被害人│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 │ 一 │陳宏仁│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貳萬元 │ ├──┼───┼──────────┼─────────┤ │ 二 │周國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貳萬元 │ │ │ ├──────────┼─────────┤ │ │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貳萬元 │ │ │ ├──────────┼─────────┤ │ │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壹萬元 │ ├──┼───┼──────────┼─────────┤ │ 三 │周震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叁萬元 │ ├──┼───┼──────────┼─────────┤ │ 四 │湯普堂│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貳萬元 │ └──┴───┴──────────┴─────────┘ ┌──┬───┬──────────┬─────────┐ │ 五 │吳東羊│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柒萬元 │ ├──┼───┼──────────┼─────────┤ │ 六 │徐錫洲│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肆萬元 │ ├──┼───┼──────────┼─────────┤ │ 七 │黃國文│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叁萬元 │ ├──┼───┼──────────┼─────────┤ │ 八 │吳男界│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壹萬伍仟元 │ ├──┼───┼──────────┼─────────┤ │ 九 │劉清德│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壹萬伍仟元 │ ├──┼───┼──────────┼─────────┤ │ 十 │柯志明│八十二年九月七日 │叁萬元 │ ├──┼───┼──────────┼─────────┤ │十一│劉一瑜│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伍萬元 │ └──┴───┴──────────┴─────────┘ ┌──┬───┬──────────┬─────────┐ │十二│蔡盛隆│八十二年八月底 │叁萬元 │ ├──┼───┼──────────┼─────────┤ │十三│羅宗敏│八十二年九月四日 │叁萬元 │ └──┴───┴──────────┴─────────┘ 附 表 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 │ 一 │被害人資料袋 │ 封 │肆拾│楊恰發│ ├──┼──────────────────────┼──┼──┼───┤ │ 二 │商業本票存根(000000-000000) │ 本 │ 壹 │同 右│ ├──┼──────────────────────┼──┼──┼───┤ │ 三 │商業本票存根(000000-000000) │ 本 │ 壹 │同 右│ ├──┼──────────────────────┼──┼──┼───┤ │ 四 │商業本票存根(000000-000000,最│ 本 │ 壹 │同 右│ │ │後二張未用) │ │ │ │ ├──┼──────────────────────┼──┼──┼───┤ │ 五 │拍立得照相機 │ 臺 │ 壹 │同 右│ └──┴──────────────────────┴──┴──┴───┘ 附 表 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所有人│ ├──┼─────────────────────┼──┼───┼───┤ │ 一 │商業本票 │ 張 │貳拾壹│歐禎賢│ ├──┼─────────────────────┼──┼───┼───┤ │ 二 │保管條 │ 張 │ 玖 │同 右│ ├──┼─────────────────────┼──┼───┼───┤ │ 三 │拍立得照相機 │ 臺 │ 壹 │同 右│ ├──┼─────────────────────┼──┼───┼───┤ │ 四 │拍立得底片 │ 卷 │ 貳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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