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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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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二年一月間起,連續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以每小 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予陳佳霖非法吸用(陳佳霖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 案審理),每次一小包,先後達十次以上。陳佳霖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後,認販賣安非他命有厚利可圖,乃與郭基文(另案由第 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由 郭基文出資一萬七千元,並交由陳佳霖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前 往台南縣永康市金奬大撞球場前,向戴維宏(由第一審法院另案 審理)販入安非他命一兩,分裝成三十小包,而於八十二年五月 卅一日由陳佳霖、郭基文共同携帶其中十小包安非他命交予被告 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代為販售。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 警方循線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十小包(驗餘毛重四‧九五公克);被告並向警方供出安 非他命來源,而破獲陳佳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依 職權認定與犯罪成立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羅 義芬,惟原判決理由竟敍明羅義芬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已有理由失據之違法。究竟羅義芬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原 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在判決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亦有 未合。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郭基文 、陳佳霖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郭基文出資一萬七千元, 交由陳佳霖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金奬大撞 球場前,向戴維安販入安非他命一兩,分裝成三十包,而於八十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陳佳霖、郭基文共同携帶其中十小包安非他 命交予被告,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代為販售,為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然卷查訴訟資料,郭基文係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出生,於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有郭基文國民身 分證影本一份及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附卷可稽(警卷第 十、二十五頁)。依憑上開事實,被告係成年人,如與未滿十八 歲之郭基文共同實施犯罪,似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 定加重其刑,始稱適法。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已有指明,乃原審 就此仍未予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按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罪,而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十三條之三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係 指供出其上游製造或販賣麻醉藥品者而言,如此方符阻絕麻醉藥 品汜濫之立法本旨。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佳霖為共同正犯,如屬 無訛,則陳佳霖尚非其上游製造或販賣麻醉藥品者,縱被告供出 陳佳霖參與犯罪,並因而查獲,是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 堪研求,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亦有指明。原審就此仍未予審酌, 遽予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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