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東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聯公司)負責人董伍龍 之子,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前向不明地下錢莊借貸款項,期間甚短,且已屆 期,急於返還,嗣經其友人之介紹,向周進財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周 進財見有機可乘,告以其有認識之金主,可提供借款,惟被告需提出具有票據信用之 支票供作擔保,被告乃告知周進財其父經營之東聯公司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 行之甲存帳號供其調查,周進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將上開資料報予與其素 識之蘇平助,誑稱提供上開資料之人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蘇平助徵信後,認為可靠 ,表示願以月息七分之利息貸予,惟要求借款之人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憑供提 領,並再交付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周進財獲蘇平助應允後,乃向被 告表示願貸與其七十五萬元,先扣月息十分,計三十二天之利息八萬元,並須由被告 交付上開公司之支票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借款憑據,及上開公司負責人董伍龍之本票 三紙作為擔保,被告旋於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一四九號住處,竊取其父董 伍龍管領之東聯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張(竊盜部分未據董伍龍 告訴,未經起訴)後,即自行於同上處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一次盜蓋東聯公司及 董伍龍印章於上開三紙支票上,藉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面額各五十萬元 之支票三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往高雄市○○○路五三巷廿一號十樓周進財居 處,交付與不知為偽造之周某,又其於前述偽造證券概括犯意,於交付之時地,應周 某要求,復以董伍龍名義,一次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偽造董伍 龍之簽名,及指印於本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周進財,由周進財在上開支票及 本票背書後,連同其本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三張持向蘇平助貸款 一百五十萬元,因預扣利息十一萬二千元,僅交付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周進財將其 中六十七萬元交付被告,餘款留供自己使用,嗣蘇平助屆期提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及本 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偽造之東聯公司之支票三張(金額各為五十萬元),雖未載明其票號,但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已敍明業據告訴人蘇平助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三張附卷可稽。而依偵查卷所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張,係東聯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伍龍)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為 付款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為發票日,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B000000 0、B0000000、B0000000號之支票(見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七 頁至十二頁),是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偽造之支票顯然係指該三張支票,而非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三張支票。乃原審對被告是否有偽造此三張支票,未予調查審認,難 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議。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 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偽造董伍龍之 本票三紙,則其被害人應只董伍龍一人,其被害法益僅一個。乃原審竟謂其偽造本票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 告被訴詐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