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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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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卷附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照片 、檢察官勘驗兩車受損之情形、被害人王忠誠受傷部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訴人供承當時伊時速五十公里,並參酌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暨上訴人於肇事後自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司機 而自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 年,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竟超速,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其車右側撞及右前方同向行駛欲左轉由被害人王忠誠駕駛之機車,被害人受到顱內出 血、頭重挫裂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自對向來車道突然偏入伊車道,被害人係逆向 行駛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謂原審忽略了證據之調查,僅憑一 般道理之推測及死者之妻、證人警員之供詞即遽下評斷,實有未洽;案發時被害人與 上訴人究係同向或逆向行駛未詳加調查,復對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專業之鑑定意見全無參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 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李委員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作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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