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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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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   上訴人 吳子昌       杜秋雲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子昌、杜秋雲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外出,於當日晚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台北市○○路○段七十九巷三十二號三樓 家中,由外開兩道鎖進入樓梯間,後拾級而上,詎料被告乙○○竟蒙面埋伏於三樓門 口,手持鋁製棒球棒,對上訴人等猛打,後毀損樓下玻璃,揚長而去。上訴人等被打 成頭破血流,乃至台大醫院各縫約五至七針。雖僅被告乙○○下手行兇,但被告甲○ ○、乙○○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等有殺人未遂等犯 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 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 ,認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確在南投縣南投市「美滿工地」舉行 上樑大典,設宴招待員工及包商,直至當晚十時多才離開該工地,不可能至上訴人等 之台北市○○路住宅行兇,已據證人蔡文仁、卓敏隆結證屬實。然上訴人等一再陳稱 經伊親自至南投市調查,發現該工地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施工,何來上 樑﹖被告等及證人蔡文仁、卓敏隆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請求調查省立南投醫院附近 有無「美滿工地」﹖該工地之工程進度如何﹖是否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樑﹖ 有無於當晚招待宴客﹖就該工地之建築執照、工地工程日誌、宴客之廚師等予以調查 以明真相,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殺人未遂部 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傷害上訴人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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