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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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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係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及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六號五樓,販賣 價值各約新台幣二千元及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予朱源泰吸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 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九公克及電子秤一台,因認被 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諭知被告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因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法院所定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雖由該被告之父易正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為簽收,惟該被告因另犯煙毒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命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迄同年四月八日仍繼續羈押中,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影本各一紙附 卷可稽,前開審判期日,被告既被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即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原審未察,竟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六款之違背法令。㈡證人朱源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之男友張淵源曾至看守所,與 其會面,託伊把事情擔下來,但伊確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八四年偵字 第九○五二號卷八四年六月十日筆錄)。原審關於此部份,雖曾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 將朱源泰與張淵源會客之錄音記錄檢送過院,但調查之結果如何﹖未見於判決理由詳 予說明,即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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