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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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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九、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為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呂 進文之自白,查扣之「七星牌」等未稅洋菸一二四、八○○包,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引用卷附 「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係執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共 同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證據之一,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 嫌之論斷,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並執與原判決主旨 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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