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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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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未經起訴之王振毅,共同挾持債務人盧春燕及其合夥人 張基萬上車,並以警棍毆打張基萬(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逼令還債等情,因而論 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不採納 之理由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何種「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經原審恝置不論。按諸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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