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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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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甲○○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判決書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於其 當時之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夫劉天富收受,有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果,應 認與送達本人同,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該日為準,至判決書何時轉交,則非所問。 茲查上訴人係於同年七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顯已逾法 定期限十日,自非法之所許,原審本此意旨,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伊在外經商,並未親收判決書,迨至同年七月一日返家始知已有判決 書送交劉天富,隨即於同月五日提起上訴,倘自判決書轉交之日起算,並未逾期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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