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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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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伊與安非他命受讓人潘漢中有同 居關係,錢財共用不分彼此,祇因二人均不闇法律,亦不知有處罰轉讓禁藥條文,致 一時說錯話被判刑;且警員當初言明祇要上訴人交出安非他命,可視同自首,並放上 訴人一馬等情,但事後竟食言,將上訴人送辦,殊難令人甘服等語,為其上訴理由, 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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