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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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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上之過失,及 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鄭森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 辯稱:鄭森源並非上訴人僱用之人,上訴人無過失責任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以被害人本身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刑責。均已依據調查之 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否認犯 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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