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有關之自用小客車均非竊取,而係購得,且 購買之時,即附有齊全之證件,伊並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偵查中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竊盜行為,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就原審採證 、認事、量刑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