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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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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經警查獲後,上訴人又自動 帶同警員起出另一支手槍及子彈三顆,原審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合等語。惟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二支及子彈共十三顆於其住宅,嗣於携 帶上開槍、彈中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後,始又帶同警員起出 另一支手槍及子彈三顆等情,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寄藏手槍及無故寄藏彈藥 罪,從一重論處無故寄藏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 人係經警查獲並扣得一部分之槍、彈後,始又會警起出其他之槍、彈,尚不符合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條件。上訴意旨全憑己意,主張應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尚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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