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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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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月麗係同居關係,因感情不睦,上訴人竟於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下午,在台中市○○路三一○號同居處,在房門外以鐵釘將房門釘 死,致無法開啟,私行拘禁楊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 刑(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按(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卻以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為依據,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再依同表所載,上訴人另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因暴行脅迫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 公訴,結果如何,攸關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審未經 詳查,率為判決,自嫌速斷。又依卷附告訴人所呈房門照片(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 ,似為房門內側有釘痕,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門外釘痕,上訴人在原審亦對此請求查 證(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恝置未理,亦有未合,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為何案 發月餘始報案﹖如何逃離現場等疑點,未加論敍,理由亦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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