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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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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轉售營利,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或五日,在台北縣蘆洲鄉○○街三十八巷十五號六樓住 處,以每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四公克予張治忠。嗣 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一六五號六樓喜悅賓館六○二號 房內,為警查獲張治忠,始察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 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雖已說明上訴人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然事實欄僅記 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並未認定係非法販賣,其理由失其依據,自已構成撤銷之原 因。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以每小包一千五百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 二小包淨重○‧四公克予張治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治忠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云 云(見八五七四號偵查卷五、十一、十六頁),然張治忠於警訊時稱:「我是向甲○ ○購買(指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先打電話(000-0000),然後再至其住處 (北縣盧洲鄉○○街三十八巷十五號六樓)購買,以壹小包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購得」 (見同上卷五頁),在偵查中稱:「(安非他命)甲○○賣我,我以每一小包一五○ ○元向他買的」(見同上卷十一頁),並未供述於右記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二小包。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 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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