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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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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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