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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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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 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中於警訊之明確指證,上訴人就部分事實之自白,參酌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為否認有 本件犯行之辯解及證人邱志中嗣翻異前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事後飾卸及迴護 之詞,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反法則,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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