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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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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一八五二三、一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使人受重傷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陳 滿足之指證,卷附台中澄清綜合醫院函暨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其有重傷害犯行 之論斷,究竟如何違反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憑其個人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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