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無一言涉及。僅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緩刑宣告之理由,顯與上訴人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無再犯之虞等情有所矛盾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 斟酌決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緩刑請求,已敍明:「上訴人自己吸用安非他命(此 部分已確定)為時二年,時間頗長,次數頻繁,足見其積習已深,戒除不易,更甚而 提供他人吸用,為害益烈,所犯情節非輕,實不宜予宣告緩刑」等語,其所持理由, 顯不涉判決理由矛盾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