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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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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就上訴人與共犯沈建忠二人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暨二人均係重利罪之常業犯,業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意見,以其與沈建忠並 非共同正犯,亦非常業犯,且行為符合社會習性,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並謂原判決 未載理由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法定本刑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論處該罪之判決,於結論部分 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法定本刑中罰金部分之數額,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 緩刑一節,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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