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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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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何俊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振塊(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係台灣省高雄縣第十三 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該項選舉競選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 二十八日止(同月二十九日投票),竟與其子黃文海(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上訴人乙○○、甲○○等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之代價,於前開競選期間,在其選區內,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其中乙○ ○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九號洪文竹住處,向洪文竹行 求賄賂,一票三百元,要求洪文竹及其家屬共五人投票給黃振塊;甲○○則於八十三 年一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二巷八號陳黃雪敏住處,向陳黃雪 敏行求賄賂,一票三百元,要求陳黃雪敏及其家屬共六人投票給黃振塊等情,因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認定共犯黃振塊為高雄 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該項選舉競選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 月二十八日止,但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於八十三 年一月間某日向洪文竹行求賄賂,甲○○則於同月中旬某日向陳黃雪敏行求賄賂,分 別要求彼二人及其家屬投票給黃振塊,但原判決既認定該項選舉競選期間係自八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則上訴人等行賄時間是否在該競選期間,即滋疑 義,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確切之行賄時間,遽認彼等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行賄,自嫌 速斷;復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原判 決事實認定洪文竹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九號,陳黃雪敏則居住於同市○○○路一 一二巷八號,理由說明彼二人均設籍於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內,自均 為有投票權之人云云,但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及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 銷之情事,始具有選舉權;又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須在各該選區繼續 居住六個月以上,始為各該選區之選舉人。而依乙○○之供述,扣案之選舉名冊影本 ,係由其造具,作為統計票數之用,則洪文竹、陳黃雪敏是否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亦乏資料可稽,自有深入調查必要,原審未調查明白,徒以依該選舉名冊記載,洪 文竹、陳黃雪敏均設籍於該選區內,推測認定彼二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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